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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非營利組織產業工會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台灣非營利組織產業工會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2021年07月07日第2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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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台灣非營利組織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要點。

第2條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一項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其它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本會幹部:係指本會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員代表、勞方(工)代表、工會聯合組織代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顧問等選任職員。
 二. 本會會務人員:係指本會總幹事、秘書、幹事及其他協助本會會務運作,而非屬前款所稱人員之有給職員工。
 三. 會員:係指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向本會申請並通過審查,且完成入會程序之會員。
 四. 接受本會服務之勞工:非屬本項其他各款人員,而接受本會服務之勞工。
 五. 實習生:係指本會依實際會務需求,接受各級學校學生至本會實習會務經驗之人員。
 六. 志工:係指本會依實際會務需求,向會員或社會大眾招募之無給職工作人員,且非本會選任職員者。
 七. 雇主:係指本會理事會。


第3條

本要點適用於本會所屬幹部、會務人員、會員、接受本會服務之勞工、實習生或志工,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第4條

本會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會員參與、工作及營運環境,消除參與、工作或營運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會幹部、會務人員、會員、接受本會服務之勞工、實習生及志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5條

為防治性騷擾,本會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幹部、會務人員、會員、勞工、實習生及志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有給職會務人員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6條

本會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本會會務人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於事前詳為告知本會會務人員。

第三章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第7條

為受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本會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主管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與處置。

第8條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調查委員四人,得由本會選任職員(包含理監事、會員代表及其他選任職員)、會務人員或會員擔任之。其人選應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決,多數決同意後選、聘任之,並發給聘書。
調查委員任期與該屆理監事任期同,無連任限制。如遇委員出缺,本會應於2個月內推派或聘僱繼任人選,其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各類委員比例、人數如下:
 一. 主任委員:由調查委員互相推舉產生。
 二. 女性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四章 申訴


第9條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 專用電話:0920-133712
 二. 專用信箱:ngowiu@gmail.com
 三. 專責處理單位:本會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第10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會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受理人員或單位並應複印或郵寄本要點予申訴人閱覽。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與申訴人間的關係。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11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不受理申訴時,應依法於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本會章程所定會址所在地之《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第五章 調查


第1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14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如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15條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含雇主,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16條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17條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如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前項會議主席應由主任委員兼任,其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擔任之。


第18條

本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雇主及章程所定之會址所在地之《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
對當事人之調查結果通知函應以書面寄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 處理結果:應清楚敘明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
 二. 作成處理結果之理由。
對雇主之通知,除前項內容外,亦得包括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會寄達章程所定之會址所在地之《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申訴書。
 二. 訪談紀錄。
 三. 相關會議紀錄。
 四. 相關證物。
 五.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
 六. 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後以書面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申復。
當事人亦得於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章程所定之會址所在地之《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尋求救濟。

第六章 處置


第19條

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 加害人為幹部:本會理事會得依組織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解除選聘任或移送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監事會得行使職權,移付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處理;會員得依組織章程及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發起罷免。
 二. 加害人為有給職會務人員:本會得依相關勞動法令、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範,予以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或解聘等處分,並得列為年度績效考核參酌依據。
 三. 加害人為會員:本會得依組織章程規定予以停權或移送會員(代表)大會除名。
 四. 加害人為接受本會服務之勞工:本會得停止對其提供服務。
 五. 加害人為實習生:本會得變更實習方式或停止實習。
 六. 加害人為志工:本會得拒絕其繼續於本會提供志願服務。
本會對加害人應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並得視實際情形,實施適當之阻隔措施,避免加害人與受害人繼續接觸,造成二度傷害。
本會如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20條

本會負責人(即理事長)或受僱於本會之會務人員,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會理事長或會務人員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七章 附則


第21條

本要點對於接受本會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章程所定之會址所在地之《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


第22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本會組織章程及各類會務辦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其它相關法令規範辦理之。
本要點各項程序之實施方式及處理期限,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若政府法令規定有所變更,而理事會未及時修正本要點時,應優先依變更後之政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第23條

本要點之新增、修訂、刪除,需經理事會議決通過,送章程所定會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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