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係回應2022年勞動部發布函釋,投書至關鍵評論網之文章( 連結 ) 文:周于萱(台灣非營利組織產業工會理事長) 2011年《工會法》修正之後,工會組織型態從以往只有「廠場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到增加了跨廠場的「產業工會」。但實際上產業工會在法律上的權利與保障卻遠比不上企業工會,使得產業工會的組織及活動更加困難。 2013年,台灣電子電機資訊產業工會秘書長林名哲曾以 〈產業工會都是小三?談新工會法上路兩年產業工會的制度困境〉 一文,點出產業工會在法制上遇到的困境,包括電資工會在台積電運動會場外高舉「加入電資工會」看板並發送傳單,進行工會宣傳及招募,卻被裁決委員會認為產業工會的工會活動權不受與企業工會相同程度的保障。 以及勞動檢查時,產業工會無法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派員陪同,最終勞委會還發布函釋,《勞動檢查法》中「告知工會」的「工會」,就是「企業工會」,並制定「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告知工會之處理原則」,明文做出限制。 企業工會生來就能談判,產職業工會卻要過半 而工會組織的重要功能之一「團體協商」,產、職業工會要執行也顯得困難重重。 這是因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產職業工會之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人數二分之一時,才有團體協約之勞方當事人協商資格。例如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在2015年的裁決中,與華夏科技大學爭執的問題之一,便是資方主張工會未提供會員名冊、亦未達整體僱用人數二分之一,不具有協商資格。 然而相較之下,企業工會只要30人發起成立之後,不論其會員人數佔該廠場受雇人數的比例為何,便直接具有團體協約協商資格。 若以一個規模1000人的企業來說,企業工會與產職業工會具有協商資格的最小會員數分別是30人及501人。此外還有其他包括勞動條件變更之工會同意權、大量解僱時工會推派勞方代表參與協商之權利、調整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輪班同意權、會務假等。 產職業工會與企業工會在行使團結協商權時的巨大差距,不言自明。 勞 動部函釋:三人以下企業連勞資會議都免 今(2022)年10月底,勞動部公布了一份函釋,內容是放寬對於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俗稱「加班」)及變形工時的同意規定:雇用人數在三人以下的單位,如果沒有工會,只要徵得個別勞工的同意,就視為經過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勞動條3...